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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重整申请主体之浅析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2-27 | 838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申请破产重整的主体有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出资人(股东)均有权提出申请。但我国《破产法》第70条的立法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争议。
  1、《破产法》第70条第1款与该法第7条的关系。第7条是关于重整申请和受理条件的总则性规定,而第70条是在分则中,那么总则的规定对分则具有指导意义,分则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总则的规定。
  2、该法第7条对于重整申请的主体已经表述清晰了,第70条没有必要重复了。
  3、该法第70条第2款文意清达不够清楚,将问题复杂化了,导致实践中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人没有申请权,有人认为债权人同样有申请权。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希望提醒债务人及出资人,即使有债权人申报破产清算产并被受理,债务人及出资人也没有丧失自救的可能,应当积极采取拯救措施。
  4、初始重整申请权适用总则的相关规定,对于后续重整申请权,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所以允许债权人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符合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有利于重整制度积极性的发挥。现代破产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对利益相关方全面保护和整体保护,不仅是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出资人、社会公共利益等都要通盘考虑,重整制度更是这个各方利益博弈的绝佳舞台。充分发挥制度的积极作用,使全社会充分认识重整制度对于拯救企业的优势作用,引导更多人主动使用这种制度,制度才会有生命力。
  5、破产清算进行到一定阶段后,随着资产评估、审计工作的完成,债权申报审查工作的推进,所有债权人对于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问题、前景预期,都逐渐明朗,这个阶段的债权人,只会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更加了解债务人。故破产重整制度是拯救困境企业的有力法律武器。
  6、企业破产法是实行后,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可以申请和解或者重整,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其制度价值在于运用司法制度拯救危困企业,鼓励通过重整和解制度的有效运行,拯救危困企业,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挽救危困企业、实现企业持续经营的作用,保障社会资源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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